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爾青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阿邦師股份
有限公司」,但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頁),
嗣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到院,或向本院聲請
為被告選任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1日送達
原告,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
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卻僅以書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難認原告該狀有向本院聲請
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被
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原董事
長 蔡嘉信 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
後,並未再行選任新董事長代表公司,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旭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應非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亦無向本院聲
請替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堪認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裁定
所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