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呂啟彰
被 告 吳柏戒
(原名: 吳思賢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1日以10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刑事判決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復
於107年3月26日在桃園簡易庭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引用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
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由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661號偵查卷宗(內含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敏盛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後現場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書
等)、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顏
面、雙手、右腳踝、右腳擦傷及右手、右腳踝挫傷等傷及支
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09元,業據原告提出大園敏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美的適生活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園藥
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汎美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等附卷為
證,且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未逾越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且與
上開事故有因果關係,自無不許之理。
㈡慰撫金部分:
⒈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6筆;被告為
高職畢業,月薪約30,0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
原告之碩士學位證書、被告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及原告於審理中之陳述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34頁、第
38頁至第43頁、第50頁反面、個資卷)。本院除審酌兩造上
開所載之身分、資力、學識等情,復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所
受傷勢、無住院、復原期約兩星期左右、本次車禍發生之原
因、後續就醫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909元(計算式:10,000
元+1,90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無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