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江楚瑜
被 告 王禹昕 (住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分別定有規定。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亦可明瞭。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於起訴狀上
之被告地址欄位載明「請法院代查電話:0000000000」等語
,惟經本院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租用人非被告,致無
法向被告合法送達訴訟文書,顯見原告未能陳明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而上開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則原告自負
有繳納裁判費及明確表明被告地址之義務,經本院前於民國
107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並於同年4月2日由同居人即原告父親 江水森 收受,有送達證
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原告起訴程式
即有欠缺,其訴難認為合法, 爰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