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振山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國仁 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瑞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即原告之母陳 李鳳娣 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上午8時
45分許,因車禍受傷經送往被告國仁醫院急診,並進行X光
片拍攝、腸胃鏡及腹部超音波後,發現 陳李鳳娣 有右眼裂傷
、多處開放性傷口及閉鎖性骨折等症狀,而由被告國仁醫院
院長即被告鍾瑞嶂醫師診治。豈料,被告鍾瑞嶂明知陳李鳳
娣係因車禍始赴院急救,基於醫療專業,本應注意車禍事故
極易造成胸、腹部之傷害,竟疏未注意陳李鳳娣之十二指腸
有破裂之情,即稱被告國仁醫院未設急診眼科,遂囑咐轉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先予進行眼部治療。是陳李鳳娣於當日,即經轉診至高雄
長庚醫院先期診療眼部傷勢。待眼部傷勢治療告一段落後,
因考量就盡照顧方便等原因,旋於翌日再次住進被告國仁醫
院進行其他傷勢之治療,並於7月20日出院。
㈡詎被告鍾瑞嶂於知悉陳李鳳娣曾有多次反應腹部疼痛之情後
,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加以適當之檢查、會診
及治療,僅泛稱該疼痛係肋骨斷裂所引起。時至7月29日,
因陳李鳳娣之情況未見改善,且有全身無力等現象,遂再次
前往被告國仁醫院就診,經檢查後始發現陳李鳳娣有十二指
腸破裂之症狀,固立刻進行手術,然陳李鳳娣仍於11月28日
因十二指腸破裂,經手術後之併發症產生心肺衰竭而不治死
亡。
㈢承上,陳李鳳娣死亡原因其中之一為十二指腸破裂經手術後
之併發症,而依其之病狀,係車禍受傷,且事後亦有向被告
鍾瑞嶂反應腹部疼痛現象,足見陳李鳳娣之腹部於車禍時確
已受有創傷,當時恐有十二指腸破裂之初步跡象。惟被告鍾
瑞嶂於7月13日至7月19日之陳李鳳娣住院期間,未為任何
治療,陳李鳳娣病情因此惡化。準此,被告鍾瑞嶂疏未注意
及發現陳李鳳娣受有上開傷害,未能及時給予適當之醫療,
陳李鳳娣因而死亡,其自有過失。又原告為陳李鳳娣之子,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鍾瑞嶂與其之僱用人即被告國仁醫
院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
㈠陳李鳳娣於上開時間因車禍經送至被告國仁醫院急診,因其
受有右側眼眶鈍傷之傷害,而被告國仁醫院未設置眼科,當
日乃先將其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眼部傷害,其並於翌日
前往被告國仁醫院診治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進而住院至103年7月19日始出院。 嗣陳 李鳳娣於7月
29日,因呼吸困難且意識不清,經救護車載至被告國仁醫院
急診,經發現有十二指腸破裂併腹膜炎,乃緊急開刀治療,
惟因陳李鳳娣年事已高,且有高血壓性及動脈粥狀硬化性血
管疾病等宿疾,術後復原狀況不佳,延至11月28日中午12時
12分許仍不治死亡。
㈡茲陳李鳳娣於7月12日急診到院時,當時就腹部(Abdomen
)所做理學檢查(觸診),係呈現柔軟(soft)狀態,並無
僵硬情形,當日所拍攝之X光片亦未見有因穿孔後空氣進入
腹腔所產生之游離氣體。嗣其於翌日再度入院檢查腹部情形
,亦為柔軟且平坦(softandflat),7月14日照胸部電
腦斷層,掃描範圍含及上腹部(chestfromapicalregion
toupperabdomen),亦未發現有游離氣體。再者,陳李鳳
娣於7月14日、16日、18日住院期間所拍攝之X光片,亦未
見有游離氣體即十二指腸穿孔時顯示之現象。況且,陳李鳳
娣於住院期間,俱未曾向護理人員或醫師反應有腹部疼痛之
情。此外,陳李鳳娣於7月19日出院後之7月21日至29日上
午之期間,每日均前往被告國仁醫院回診或換藥,俱未曾表
示有腹部疼痛問題。係於7月29日下午3時59分許,陳李鳳
娣因呼吸困難劇烈腹痛入院急診,經照電腦斷層掃描後,始
發現腹部有游離氣體而經確診為十二指腸穿孔。換言之,陳
李鳳娣於7月13日入院至29日再度入院期間,並無十二指腸
破裂、穿孔之症狀發生,且其亦未曾向被告鍾瑞嶂反應有腹
部疼痛之問題,則被告鍾瑞嶂未予診斷出陳李鳳娣有十二指
腸破裂之情,實屬不可歸責而無過失可言。
㈢綜上,被告鍾瑞嶂於本件醫療處置過程並無過失,且與陳李
鳳娣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與被告國仁醫院
對原告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於該車
禍刑事案件至少已受領56萬餘元之賠償金,其之損害已獲填
補,基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其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母陳李鳳娣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上午8時45
分許,因與訴外人 張峻豪 發生車禍,經送往被告國仁醫院急
診,並進行X光片拍攝、腸胃鏡及腹部超音波後,發現陳李
鳳娣有右眼裂傷、多處開放性傷口及閉鎖性骨折等症狀,而
由被告國仁醫院院長即被告鍾瑞嶂醫師診治。因被告國仁醫
院未設急診眼科,陳李鳳娣遂經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先進行
眼部治療,復於翌日再次住進被告國仁醫院進行右側肩胛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治療,因而住院至7月19日始
出院。嗣陳李鳳娣於7月29日,因呼吸困難且意識不清,經
救護車載至被告國仁醫院急診,經發現有十二指腸破裂併腹
膜炎,雖經緊急開刀治療,惟仍於11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
死亡。此外,張峻豪因上開車禍案件,與包含原告在內之陳
李鳳娣全體繼承人調解成立,因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277號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確定等情。有陳李鳳娣於被告國仁醫院急診、就診之
病歷、護理紀錄單、醫囑單、外傷圖、X光檢查報告、心臟
超音波報告單、心電圖、病理組織報告單、手術記錄、管制
抗生素專用申請單、轉診救護紀錄表、轉診志願書/同意書
、自費同意書、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會診
單、生化檢驗報告單、血液檢驗報告單、生命徵象記錄表、
護理計劃表、密切觀察記錄單、給藥記錄單、住院護理評估
表、胰島素注射紀錄表,以及陳李鳳娣於高雄長庚醫院之診
療摘要、救護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809號起訴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暨準備程序筆錄、張峻豪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長庚醫院106年6月6日(106)長
庚院高字第G51339號函附陳李鳳娣之就醫病歷等相關資料、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4年4月24日長鄉民字第10460486700
號函附調解書、委任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7至105、
140至144、160至174、221至233頁),與國仁醫院10
6年5月16日國仁醫字第10600122號函附陳李鳳娣之急診、
就醫及住院病歷等相關資料(函文附於本院卷第159頁,病
歷等資料則均外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鍾
瑞嶂未診斷出陳李鳳娣有十二指腸破裂之情,且未為任何相
關醫療處置而有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鍾瑞嶂就本件醫療處置是否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陳李鳳娣於被告國仁醫院之相關診療情形,即被告鍾瑞
嶂就本件醫療處置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本院綜合審認前開陳
李鳳娣於被告國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等資料及兩造
之陳述等相關證據,並斟酌本院於審理醫療糾紛事件職務上
所知悉事項等各節,因而認定如下:
⒈陳李鳳娣於103年7月12日經被告國仁醫院急診醫師身體診
察,斯時並無腹部壓痛及反彈痛等腹膜炎徵象,所作之X光
檢查結果亦未發現有腹部游離氣體。而醫院通常就外傷病患
之臨床處置為身體診察評估、X光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必要
時始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診斷性腹腔灌洗、剖腹探查手
術。對於無腹部症狀之急診病人,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
查或診斷性腹部灌洗,並無必要性。因此,此部分之急診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可言。
⒉陳李鳳娣於7月13日至7月19日住院期間,雖有主訴左胸、
右肩疼痛及呼吸喘,惟未有腹部疼痛之主訴,且依病程紀錄
所示,每日記載其之腹部身體診察結果為柔軟平坦、無壓痛
或僵硬,故其於住院期間並未呈現十二指腸破裂之症狀。又
其之7月14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範圍,包括胸部至上腹部,
結果為左側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及少量肋膜積液,且腹腔內
並無游離氣體及腹水,即未顯示十二指腸破裂之情。進步言
之,倘一般人於車禍後即發生十二指腸破裂,通常於數小時
內會有腹部症狀而經診斷為腸道破裂,即使一開始症狀不明
顯而造成遲延性診斷,亦多發生於3日內。而陳李鳳娣自到
院前之救護紀錄至急診、住院、回診期間,均無腹部創傷之
紀錄,且俱未有任何腹部疼痛之主訴。準此,被告鍾瑞嶂於
該段期間之醫療處置,係符醫療常規而難認有過失。
⒊十二指腸破裂倘早診斷、及早接受手術治療,固可降低術後
併發症及死亡之危險,然陳李鳳娣於7月29日始有劇烈腹痛
之主訴。當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方發現有腹部游離氣體
,當下即會診一般外科,並於7月29日晚間7時許,由訴外
蘇峰毅 醫師緊急施行半胃切除手術及胃造廔手術及空腸造
廔手術等治療。故此部分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
⒋承上,陳李鳳娣於7月12日發生車禍至被告國仁醫院急診,
及於7月13日入院直至7月29日再度入院期間,並無十二指
腸破裂之症狀發生,故被告鍾瑞嶂未予診斷出其有十二指腸
破裂,並無可歸責之處。亦即,被告鍾瑞嶂於該段期間所為
之醫療處置均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無原告所指因遲延診斷造
成陳李鳳娣死亡之過失行為。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於綜合審酌本院所提供包含陳李鳳娣之前開病歷、超音
波報告及醫療影像光碟等本件所有相關卷證,基於醫學知識
及醫療常規,並於參考外國相關文獻後所作之鑑定意見,亦
與本院上開所為之審認結果相符,有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
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979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
000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37至249頁)存卷可憑。
㈡承上,被告鍾瑞嶂就本件醫療處置難認有過失,故原告訴請
被告鍾瑞嶂與其之僱用人即被告國仁醫院連帶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認定被告鍾瑞嶂就本件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則被告另辯稱
陳李鳳娣之死亡與被告鍾瑞嶂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及
原告之損害業經填補,其無任何賠償請求權等節,即無另行
審究、准駁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瑞嶂就本件醫療處置既難認有何過失,則
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併此說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許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旻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