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李繼廣
被   告  唐金雲
       李中安
       李莉安
       李霞安
       李菀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唐金雲、李中安、李莉安、李霞安、李菀
湘、 李依瑾 列為被告,後因發現李依瑾非訴外人 李運 之扶養
義務人,乃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被告李依
瑾部分,應屬合法。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唐金雲、李中安
、李莉安、李霞安、李菀湘(下稱被告唐金雲等5人)、李
依瑾於繼承李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年
3月20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唐金雲等5人應給付原告
27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金雲等5人為訴外人 李運之 繼承人,亦為
其扶養義務人,訴外人李運於106年3月16日死亡,因被告
唐金雲等5人均無資力處理訴外人李運之喪葬後事,身為訴
外人李運孫子、被告李中安兒子之原告雖未受被告唐金雲等
5人委任,並無義務,且未違反被告唐金雲等5人之意思,
代辦訴外人李運之喪葬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總計27萬7,7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唐金雲等5人給付上開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唐金雲等5人應給付原告27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唐金雲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李運之除戶謄本、
服務代奉飯紀錄、 天怡 蓮心生命禮儀估價單、桃園市政府殯
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42頁);又被告唐金雲已
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國外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被告
李莉安之期日通知亦以國內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
未向原告為清償,又其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李中
安、李霞安、李菀湘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同係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負擔,民法雖未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
酌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依我國民法扶
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
,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
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1116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
民法1114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
參照),是認受扶養人之喪葬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㈢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李運之扶養義務既由其配偶及親等近
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唐金雲等5人負擔,衡情訴外人
李運往生後之喪葬費用亦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唐金雲等5
人負擔。查本件原告雖未受被告唐金雲等5人之委任,且非
訴外人李運之扶養義務人則無義務,為被告唐金雲等5人管
理訴外人李運之喪葬事務,其管理並非不利於被告唐金雲等
5人,且未違反被告唐金雲等5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則原告為被告唐金雲等5人支出之喪葬費用,自得請求被告
唐金雲等5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唐金雲等5人給付代墊訴外人李運之喪葬費用27萬7,
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唐
金雲等5人返還代墊費用,本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本院亦
予以尊重,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金雲等
5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
│被告│起訴狀送達之日(收受方式)│送達生效日│利息起算日│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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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金雲│106年12月1日(海外公送)│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
│李中安│106年12月8日(受僱人)│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9日││
├────┼─────────────┼───────┼───────┤│
│李莉安│106年12月1日(公示送達)│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2日││
├────┼─────────────┼───────┼───────┤│
│李霞安│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3日││
├────┼─────────────┼───────┼───────┤│
│李菀湘│106年12月8日(同居人)│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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