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92元,及自民
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07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992元,及自96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
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金龍 (歿)前於94年10月25日向原債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借款額度10萬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1%,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
積欠9萬8,992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
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與
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自95年至本案原告於106年10月
11日起訴前,均未向被告請求,且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故
原告僅得請求自106年10月11日往前回推5年,即101年10
月11日間之利息,其餘利息之時效實已屆至,伊拒絕給付,
;且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小字第203號
卷【下稱臺東地院卷】第4至6頁),核認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
定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原
告自95年至本案起訴前,均未向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等語,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堪
認本件利息請求權並無因時效中斷之情事,揆諸前開之規定
,被告抗辯自起訴前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不得請求,為有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具狀日期
雖為106年10月11日,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係於106年10月
25日收受起訴狀,此有該院收文章印可證(見臺東地院卷第
3頁),依前開規定,自106年10月25日往前回溯5年之前
1日即101年10月25日以前,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準此
,原告僅得請求自106年10月25日往前回推5年即自101年
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原向被告請求本金98,992元,及自96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外,另請
求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惟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98,992元,及自101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已如
前述。又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
申請信用貸款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且原告於101年10月25
日至清償日止,尚得向被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9.1%計付之利
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可彌補其損失,此際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合併上述利息計算,
堪認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之利息計付利率已逾20%,已超過
法定最高利率,自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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