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五六四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注意力及反應力會降低,應不得駕車,其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某不詳姓名之朋友住所喝酒後,當時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十全路交岔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口,甲○○因注意力及反應力較低,而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及。嗣為警當場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七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與被害人乙○○相撞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於上訴狀中辯稱:法院不能徒以被告之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一.0七毫克,遽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分析表附卷可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藥物或酒類駕駛罪,以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構成要件,本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然在何種情況始能認定已喪失駕駛能力,尚無實務見解可供參酌,惟德國司法實務界則是以血液內酒精含量的值去做解釋,認為「無駕駛能力」可分兩種情況,其一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千分之一.一以上,即呼氣所含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
五五毫克以上,為「絕對無駕駛能力」,另一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在千分之0.三至一.一之間,並加上特定具體危險情況時,可認定為「相對無駕駛能力」,此兩種情形的無駕駛能力,皆可科以刑罰,嗣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各界會商,訂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符合本罪之要件,若在0.二五至0.五五毫克間,執行警察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駕駛,也可移送法辦,亦係採此一見解;本件被告呼氣之酒精含量非但已達0.五五毫克以上,甚且已逾一毫克,而達一.0七毫克,己達前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再佐以被告於警察訊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之問題時,被告答稱:「我不知道」等語,可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草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足認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簡志瑩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