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三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飲用酒類後,雖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 杜世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肇事,經到場警員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零七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嫌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前一天晚上喝啤酒,當天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於發生車禍的原因是杜世賢駕駛機車硬要從伊前面繞過,伊無法閃避才撞到他,當時伊車身已過十字路口中心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零七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參與交通活動之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其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物外,並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至於駕駛人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固可參考德國及美國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之研究結果,做為一客觀之認定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惟在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需綜合其他事實加以判斷,自非以發生交通事故與否,做為判斷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時,與杜世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到場警員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零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惟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以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已駛過高雄市○○區○○街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中心,方與已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由杜世賢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故杜世賢駕駛機車是否未侵害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路權,並導致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非無疑。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導致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下,能否以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推論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所致,並進而推測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非無推究之餘地。況被告於員警到場時處理時,除身上並無任何酒味外,亦無臉紅、嘔吐、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講話含糊不清、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及其他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跡象,其行為及反應均正常等節,此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甲○○結證無誤,且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僅每公升零點零七毫克,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甚大,則依前開規定及見解,應足認被告當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