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陳榮輝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陳榮輝、 陳榮昌李秋麗 以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89年10月31日由債務人陳榮輝邀同陳榮昌及李秋麗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相對人合併並概括承受該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3,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止,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9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45,69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放餘額表等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貸款約定為每月31日還款本息,抗告人皆依約履行。而99年10月31日為例假日,抗告人係於99年11月1日以電匯方式繳款,迄今無任何退匯紀錄,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9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並非事實。本件相對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到期且抗告人持續還款之情形下要求拍賣抵押物係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未有遲延還款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陳宗賢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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