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永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永雄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交通違規事件未繳納罰鍰,經註銷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檳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最外側車道違規迴轉,適有與之同向由 邱家豪 所騎乘之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 黃永福 突然迴轉而緊急剎停,致人車倒地,邱家豪因此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併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黃永雄因認邱家豪係自行跌倒(黃永雄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11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即逕行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依邱家豪登記之車號,經車行通知黃永雄至邱家豪急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分院製作談話紀錄時,黃永雄因無職業駕照,竟基於偽造「 黃傳福 」署押之犯意,出示與之共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黃傳福」之駕駛執照,冒用「黃傳福」之名義應訊,接續於警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發記聯單上申請人簽收欄、現場草圖等文書上偽簽「黃傳福」簽名各1枚,並在現場草圖上按捺指印3枚(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為判決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誤載現場草圖上偽造「黃傳福」之簽名2枚、按捺指印2枚,本院逕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黃傳福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據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黃永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上訴人即被告黃永雄業務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傳福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事故發生後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署名黃傳福)等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署名黃傳福)談話紀錄表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署名黃傳福)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署名黃傳福)登記聯單1件(見偵卷第22至26、28、30至43、45、46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所行經之路段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24、25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看清往來車輛,突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貿然迴轉,使告訴人緊急剎停,致人車倒地,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違規超速行駛,致見被告迴轉時緊急煞停仍人車地,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併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黃傳福」之名義應訊,在警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發記聯單上申請人簽收欄、現場草圖等文書上偽簽「黃傳福」簽名各1枚,並在現場草圖上按捺指印3枚,時間密接,顯係一偽造署押行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分別為過失犯、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肇事時業已遭註銷駕駛執照,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6頁),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計程車,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肇事時業已遭註銷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即有不合;㈡就偽造署押部分:1.原審漏未於理由欄說明接續犯;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指印,係告訴人邱家豪指認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方向所按捺,可由現場圖上製圖人 許浩哲 警員記載「B(指B車駕駛告訴人邱家豪)稱A(指A車駕駛即被告冒名之黃傳福)行向」等語可知,並非被告所按捺,原判決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誤載被告冒用證人黃傳福之身分應訊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按捺指印乙節,卻在附表編號一誤認係被告偽造之指印而宣告沒收,應屬誤會;3.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為判決附件,惟被告於警製現場草圖上係偽簽「黃傳福」簽名1枚,按捺指印3枚,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在現場草圖上偽造「黃傳福」之簽名2枚、按捺指印2枚,原判決疏未更正此錯誤,於法皆有未洽。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其妻重病須照顧,希望減輕其刑。」為由上訴;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照駕駛計程車違規迴轉,致肇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違規超速騎車亦與有過失,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肇事後又為規避肇事責任,一時貪便之動機、目的,冒用證人黃傳福名義應訊,並偽造「黃傳福」簽名及按捺指印,幸為警即時發現,犯罪後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冒用證人黃傳福之身分應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黃傳福」名義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表:
一、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黃傳福」簽名壹枚。
二、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黃傳福」簽名壹枚。
三、在「現場草圖」上偽造之「黃傳福」簽名壹枚、指印叁枚。
四、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之「黃傳福」簽名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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