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強盜等罪嫌,入所羈押迄至今,然被告自始至終皆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不致於有逃亡之虞,又因鎖骨斷裂經醫師判定,需每週做3次療程及每2週做X光檢查,礙於看守所醫療及人力不足,亟需保外就醫以期及早治癒,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次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四、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可稽,復有行竊及行兇所用之利剪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毀損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因竊盜得逞後,為脫免逮捕而持利剪傷及被害人,應認有逃亡之虞甚明,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99年7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迄今。本院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究係坦承犯行與否,則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相關。又被告所犯強盜等罪,雖經本院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被告之審判及執行,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陳述其鎖骨斷裂需就醫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不合。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永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