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管2支、分裝袋2包、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9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警復於同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並以99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係於99年
5月24日下午在其自宅施用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某時許向綽號「 阿賢 」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旋為警查獲本件持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別依法論斷、處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驗後淨重0.0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管2支、分裝袋
2包、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相關,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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