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494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華光自民國100年10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水流東19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 王輝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5MG/,而查悉上情。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華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輝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張華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張華光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9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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