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9月1日」,應予更正)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並同時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精神治療及戒除酒癮治療,而於98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9月28日起至
100年9月27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11日,因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即99年3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相較,雖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然受刑人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違反保護令罪,係肇因於其酒後失控而對被害人即其配偶辱罵三字經等穢語及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起,與其嗣後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11日因飲酒過量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相較,兩案同因飲酒所致,參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情節,其係於酒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亦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並致該被害人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受刑人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實難認屬輕微,而本院前固審酌受刑人酒精成癮且其稱欲接受戒酒治療等語,為期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寬典,並命受刑人於交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精神治療及戒除酒癮治療,惟受刑人竟仍不知警惕而復於緩刑期內再犯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評估意見: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小案件不斷,被告有反社會人格傾向等語,有上開觀護人意見書1紙在卷可佐,綜參上情,足見其於緩刑期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不知反省,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