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0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張峻銘
林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峻銘與被告林文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張峻銘、訴外人弘申國際有限公司蔡建明 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八0五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張峻銘、訴外人弘申國際有限公司、蔡建明迄今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一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依被告張峻銘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張峻銘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其配偶即被告林文英名下則有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八0五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且有本院登記處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張峻銘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張峻銘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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