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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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琪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琪淑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0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1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鄉○○○路○○○號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紅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且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與臺中市○○區○○路與頭張路之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害人 張伯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於通過前開路口時,被告簡琪淑因飲酒而使其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張伯祥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張伯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左膝扭傷、兩下肢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張伯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張伯祥告訴被告簡琪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