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蓋上開確定判決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即認定扣案槍枝擊發功能正常,而該鑑定過程係以檢視法判斷槍枝之擊發功能,未確實以實彈測試,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存疑;又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可證明其無持有扣案槍枝之故意,即上開確定判決根據證人即警員 蘇明瑜 審理中之證言,指如果被告交付無主之槍砲等違禁物,會將聲請人列為被告偵辦,並將違禁物送驗,因此認定聲請人辯稱為報繳扣案槍彈而試圖聯絡蘇警員云云為卸責之詞,惟查:聲請人具線民之身分,於拾獲後立即報繳,依一般常理,即便未給予獎勵,警員亦不致於將聲請人送辦,蘇警員於原審之證詞超出一般常人之預期,非聲請人所得預見,自無法因此推論聲請人不會向蘇警員報繳。且聲請人對系爭槍彈僅是暫時經手,並有報繳之意,殆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之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第854號判決意旨),果爾聲請人將扣案槍彈向蘇警員報線,即可證明係經手扣案槍彈,未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自難遽以持有槍彈罪行相繩。聲請人所述拾獲扣案槍彈之後,即基於報繳之意聯絡蘇警員,非如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法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發現上開確實新證據,符合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向蘇警員報繳之意,與事實有所出入,原確定判決據此憑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126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於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均具殺傷力」(詳上開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21行至第4頁第2行),顯見扣案槍彈業經鑑定機關依貫採之性能檢測法認定具殺傷力無訛,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專業智能,就各該槍枝材質、結構等,綜合判斷之結果,難認其鑑定有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自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即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依據鑑定機關採用檢視法判斷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未確實以實彈測試,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存疑云云,此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事,且該鑑定報告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核與前揭「嶄新性」之新證據意義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至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聲請意旨再執上開情詞,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其向警員報繳之辯解係卸責之詞,論理有所違誤等,經核尚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