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柳俊豪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竟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敬德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及酒後操控力降低,竟自摔倒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100年11月19日凌晨0時56分測得柳俊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二總隊中科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按所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柳俊豪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90毫克,且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在週遭均無車輛及障礙物情況下,竟在車道上自行摔倒之明顯操控力欠佳情形,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俊豪行為後,其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移列同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又在車道上自行摔倒,其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確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此次酒後駕車行車幸未央及他人,再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5千元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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