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汎宇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4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就公共危險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汎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汎宇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第1012號案件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汎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尚有未洽,惟此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因酒後影響操控力不佳而肇事,應予非難,又其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非低,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