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7月、7月、8月、9月、4月、6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5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18、3119號、97年度訴字第1416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97年7月31日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7月,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4月,固曾經本院另與被告所犯贓物罪(犯罪時間為97年8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現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26號受理),惟如附表所示之罪既應定執行刑,則上開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