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上訴人 郭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進福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黃福松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互助會會單(100年度他字第1353號卷第12頁、第14-15頁)等附卷可佐,認定被告擔任會首,因金錢週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2月5日開標時起至同年月10日某不詳時間,向黃福松佯稱89年1月邀集之民間互助會(下稱A互助會),第26會已有會員以新台幣(下同)850元標息得標,致活會會員即黃福松陷於錯誤,而支付18,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福松;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3月5日開標時起至同年月10日某不詳時間,將89年7月間另一互助會20名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計220,75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尾會會員黃福松等情,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侵占罪,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規定,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陸續還款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普通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宣告刑分別減二分之一,及說明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關於A互助會,被告涉嫌於91年2月上旬、3月上旬,各侵占25萬元部分,屬於民事糾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第5頁第二點記載「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貪圖
不法利益……」等語,此為法官偏頗之自由心證寫照,心中認定窮人必定犯罪,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由被告提供之房屋設定書及還款一覽表,可證被告殊無施以
詐術之情事,不構成詐欺罪,而黃福松因本案獲得高出一般人之利益,卻偽裝成受害人,讓人無法認清事實真相。
㈢本人自始而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想法及行為,甚而付出不少利息,自不符侵占罪要件。
㈣本件為單純互助會與借貸關係,真正的受害人是被告,請還被告清白及公道。
四、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達成和解,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44年台上字第546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看)。詐欺取財罪,亦同,不因雙方協議由加害人提供擔保或事後還錢而解免刑責。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於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另定期審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