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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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監視器擷取劃面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學股
109年度偵字第25080號被告張煜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鋅自民國109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 金悅富 理容KTV」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後,隨即委請代客駕駛業者代為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煜鋅至其指定之臺中市○○區○○路3段與福雅路口附近某處停靠後, 張昱鋅 再自行駕駛上開車輛至西屯路3段150之38號之「康是美」前,違規暫停在網狀線上並在車內駕駛座上昏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為警盤查時,發現張煜鋅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煜鋅於警詢│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酒後駕│││及偵查中之供述│車之事實。辯稱:伊飲酒後有找代駕││││駕駛伊車輛,伊沒有移動車輛云云。│├──┼────────┼────────────────┤│2│證人 柯建任 於警詢│證明於109年8月11日凌晨4│││之證述│時53分許,受託自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2號之「金悅富理容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至││││臺中市○○區○○路3段與福雅路││││口附近某處停靠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8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附件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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