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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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鴻選任辯護人劉宣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睿鴻因有金錢需求,而於網路上見有借貸訊息,即與對方聯繫,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亦明知國民身分證係辨識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其上載有諸多個人資料,並可供申辦各項與生活密切相關之業務,除有正當目的,不應隨意提供予他人,其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任意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到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9月5日10時31分許,以陳睿鴻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會員,並綁定陳睿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利用該公司之代收款服務,使受詐騙民眾將款項匯入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予上開會員之虛擬帳戶內,再經綠界科技公司結算各該虛擬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匯入陳睿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不詳之人於完成上開虛擬帳戶之設置後,隨即向 張祐舜 佯稱:如欲借款需先匯款以確認是否為本人云云,致使張祐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07年9月8日1
8時2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店內,輸入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先後付費新臺幣(下同)5,900元、4,100元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陳睿鴻上開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嗣張祐舜繳費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並經被害人張祐舜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屏東分局警卷第9至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祐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張祐舜繳款收據、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3日付管外字第107120
302號函檢送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會員交易明細、撥款及提領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6026號函檢送陳睿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屏東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㈡核被告陳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其係將國民身分證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寄交予上開不詳之人,是此與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並使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同時寄交國民身分證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有金錢需求,即輕率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以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惟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㈥又被告雖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
供不詳之人做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國民身分證則申請補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該等資料應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倘再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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