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曼斯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鄧曼斯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無工作,名下除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72萬6,60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72萬6,60
2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113萬1,640元、191萬1,
475元、440萬7,326元、185萬8,523元、310萬3,254元、59萬752元、91萬6,508元(見消債調卷第54、100、
101、103、114頁),是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91萬9,
478元(計算式:113萬1,640元+191萬1,475元+440萬7,326元+185萬8,523元+310萬3,254元+59萬752元+91萬6,508元=1,391萬9,478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125萬2,620元、165萬9,52
6元、104萬6,523元、270萬2,096元(見消債調卷第56、60、82、88頁);又依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2萬5,070元,是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778萬5,835元(計算式:125萬2,620元+165萬9,526元+104萬6,523元+270萬2,096元+11
2萬5,070元=778萬5,835元)。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170萬5,313元(計算式:1,391萬9,478元+77
8萬5,835元=2,170萬5,313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6、18、19、20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477元及由其子提供孝親費6,000元,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年金專戶郵政存簿、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4、15、22、25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聲請人107年度之所得為0(見本院卷第6頁),又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
1萬47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097元(包括:伙食費6,500元、電信費748元、醫療費用1,5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600元、雜支費1,000元)。其中伙食費6,5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樽節支出,是此部分之金額為6,5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6,000元始屬合理。其餘部分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經濟及身體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597元列計(計算式:1萬1,097元-500元-=1萬597元)。
2.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萬597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477元-1萬597元=-120元),又其債務總額高達2,170萬5,313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縱加計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遑論有餘額償還前開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