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志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戴志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8年9月3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28日│108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986號│速偵字第45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25號│第23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2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25號│第2323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30日│108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26號│執字第17989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