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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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 張宗智 騎乘腳踏車,沿西屯區青海路外側車道由重慶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此交岔路口,亦欲直行穿越路口時」之記載補充為「張宗智騎乘腳踏車,沿西屯區青海路外側車道由重慶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此交岔路口,亦欲直行穿越路口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29日涵暨所病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靜姿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張宗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等傷害,誠屬不該;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迄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23687號被告陳靜姿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姿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CA-86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中間車道由重慶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此交岔路口,適有張宗智騎乘腳踏車,沿西屯區青海路外側車道由重慶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此交岔路口,亦欲直行穿越路口時,陳靜姿見狀已不及閃避,因而雙方碰撞,致張宗智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挫傷、右踝挫傷、右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宗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靜姿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直行││││過路口時,與告訴人張宗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宗智於警詢│同上。│││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3│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髖│││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挫傷、右踝挫傷、右腹壁挫傷等傷│││斷證明書│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自用小客車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故,且當時為晴天、暮光、路面乾│││④事故現場照片12張│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1.被告陳靜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研判表│,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張宗智騎乘腳踏車,行至││││交岔路口,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亦││││為肇事原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首情形紀錄表(陳靜│實。│││姿)││└──┴─────────┴───────────────┘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