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柏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柏文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 宋柏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萬壽路2段
6巷巷口前停等紅燈,曾柏文因其友人與宋柏輝間曾發生爭執,為替其友人出氣,竟基於妨害宋柏輝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橫停在宋柏輝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柏輝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持塑膠手柄朝宋柏輝駕駛之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敲砸(所涉毀損罪,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毀損案件)。
二、案經宋柏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曾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告訴人宋柏輝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紅燈,告訴人已經停下來,我將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只是要跟告訴人說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綠燈,遂駕駛其車輛自後超越告訴人車輛後,橫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柏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107年度他字第5887號卷第1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8張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14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強制之犯意,只是要跟告訴人說話,不是要攔車云云,然其於警詢中自承:我當下是要叫他停車,找他下車理論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第3頁);證人宋柏輝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從後方開車斜停在我車子前方,我必須要倒車才能從旁邊駛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887號卷第16頁反面);再經毀損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2015/09/20(下同)09:30:14至09:30:23告訴人駕駛車輛往前,並於路口停等紅綠燈;09:30:27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車輛後方切往告訴人車輛前方,並將其所駕駛車輛斜停於告訴人車輛前面;
09:30:31被告自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下車,並往告訴人車前走去;09:30:34告訴人開始駕車往後倒車,被告同時舉起手中的長條狀物品往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敲擊一下,告訴人車輛持續後退;09:30:38告訴人駕車往前、往被告所站立之方向駛去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5頁至27頁),互核被告、告訴人上開供述及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將車輛橫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係基於阻止告訴人繼續往前駛離之目的而為,然告訴人駕車於道路上,本有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告上開所為,妨害告訴人駕車繼續往前直行,致告訴人需倒車始能駛離,其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告駕駛車輛故意橫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致告訴人車輛無法繼續直行,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加諸於告訴人,惟其間接施以告訴人車輛,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使用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又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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