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士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士緯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鄧士緯於民國108年1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oodnigh
t」結識代號AB000-A109191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雙方乃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109年3月21日下午某時,A女因下班後欲返回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祖母住處,為免交通之煩遂請託鄧士緯載送,鄧士緯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潭子區約定地點搭載A女,途中鄧士緯以更換衣服為由,要求先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1室之租屋處,經A女同意後,雙方便同至鄧士緯上開居所。於上開居所房間內等候期間,A女表示欲躺下短暫休憩,詎鄧士緯見有機可乘,竟心生色念,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撫摸A女胸部,經A女質問:「你在幹嘛」等語,鄧士緯固稍暫緩停手,惟片刻後復續而撫摸A女胸部與陰部,A女雖不斷扭動身體及推拒鄧士緯雙手,並稱:「不要,如果發生會被爸爸罵」等語,然鄧士緯仍不顧A女反抗及明確表達反對之意,將手伸入A女內褲,再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A女立即將鄧士緯手部拉出,要求鄧士緯停止,惟鄧士緯仍不予理會,強行褪去A女外褲及內褲,並以其雙腳壓制A女大腿,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A女雖持續以雙腳踢踹、以手推拒,並不斷稱:「我不要、會痛」等語,鄧士緯仍未罷手,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恐遭家人責罵而遲未求救或告知親友,惟因擔心懷孕,經常失眠,致精神身心狀況不佳,經代號AB000-A109191B即A女乾媽(下稱B女)察覺有異追問,A女方於109年4月26日將上情告知B女,B女旋轉知代號AB000-A109191A即A女父親(下稱C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C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告訴人
C男即A女之父親、B女即A女乾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分別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2、62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士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6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結證綦詳(偵卷第35至45頁、他卷第39至4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
5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7至13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7至51頁)、告訴人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偵卷第57頁)、案發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5至7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1至
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不公開卷第6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公開卷第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8至1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接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自屬性交行為無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撫摸A女胸部、陰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係屬被告對
A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罪質等方面,固有差異,惟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當知深切反省,於出監後恪遵法紀,謹言慎行,竟仍再犯本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案件,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為網友,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A女之信任,藉故以更換衣物為由,載送告訴人A女至其租屋處,無視告訴人A女明確反對之意,率爾以其身形優勢強行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心靈健康戕害甚鉅,造成他人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同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致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與告訴人A女相識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66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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