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原告 王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 李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4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家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10日以家事準備書(二)狀變更為請求621,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08年5月16日經鈞院108年度婚字第201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故應以108年5月1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
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二)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下: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455元①郵局存款:80元。
②元大銀行存款:375元。
(2)股票:954,300元①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17股,價值251,700元。
②新益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26股,價值702,600元。
(3)被告應追加計算之財產386,760元: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及106年6月16日分別存入270,000元、116,760元,然於短時間內無理由陸續提領,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上開2筆款項應視為被告現在之婚後財產。
2.婚後消極財產:彰化銀行貸款債務98,929元。
(三)基上,原告之婚後財產以0計算,被告則為1,242,58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為621,293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通知書主張有積欠紓困貸款96,728元,然依該通知書第三點所載,被告積欠貸款可由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給付金額抵扣,自不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計算。
三、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下:
1.婚後積極財產:存款:455元①郵局存款:80元。
②元大銀行存款:375元。
2.婚後消極財產:①彰化銀行貸款債務98,929元。
②勞工紓困貸款96,728元。
二、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且為共有持分,並無價值。其名下持有之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新益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被告父親於102年間以交叉持股方式贈與被告兄弟三人,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母親於105年2月間囑咐被告提領母親帳戶內之存款,寄存於被告帳戶,用以支應被告母親之看護費用,原告以前詞胡亂臆測,主張追加計算,計入剩餘財產,實令人難以接受。
三、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全係被告獨力負擔,被告生活已捉襟見肘,兩造離婚後,子女亦由被告扶養照顧,原告竟濫訟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查兩造於8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8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01號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因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和解離婚成立時即108年5月16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以和解離婚成立時即108年5月16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合先敘明。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一)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及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婚後財產以0元計。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455元。①郵局存款:8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儲字第1090004639號函檢送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
②元大銀行存款:375元,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5262號函檢送往來資料卷可參。
(2)股票:954,300元①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17股,價值251,700元。
②新益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26股,價值702,600元。
③被告固辯稱其名下持有之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
新益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被告父親於102年間以交叉持股方式贈與被告兄弟三人,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為證,惟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買受人為被告部分,出賣人分別為 林秋金 、阮再勝,均非被告父親,與被告所辯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礙難憑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及106年6月16日分別收入270,000元、116,760元,於短時間內無理由陸續提領,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上開2筆款項應視為被告現在之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係於108年5月16日和解離婚,而上開款項被告存入時間距兩造離婚時間久遠,且被告帳戶提領情形均無異常,兩造婚後尚有信貸、子女教育、扶養、家庭生活費用等支出,由上開被告財產狀況、資金運用情形、提領金額及時程觀察,兩造於108年5月16日達成和解離婚應非兩造所得預見,且原告亦未再有其他舉證,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要難逕認被告上開提款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該部分予以追加列計。
2.婚後消極財產:①彰化銀行貸款債務98,929元,有彰化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考。
②勞工紓困貸款96,7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在卷可
參。原告固稱依該通知書第三點所載,被告積欠貸款可由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給付金額抵扣,是不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計算云云,然不否認被告確實有勞工紓困貸款96,728元未清償,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759,098元(計算式:80+375+251,700+702,600-98,929-96,728=759,098)。
三、承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59,098元(計算式:759,098-0=759,098)。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差額之1/2即379,549元(計算式:759,098/2=379,549)。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