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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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日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日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鍾日昇自始並無販賣包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暱稱「 李季妍 」之帳號於臉書「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社團張貼販賣名牌包之訊息,適在網路上瀏覽到上開訊息之 李娜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8日以臉書訊息(MESSENGER)私訊鍾日昇聯絡販賣事宜,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鍾日昇指定之 劉家佑 (劉家佑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嗣因李娜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日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娜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 施介勻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劉家佑於警詢所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施介勻指認被告資料、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劉家佑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108年9月8日未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10月14日中管字第1081801689號函檢附之劉家佑大里內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灣運彩下注單6張、劉家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偵4954號卷第7頁、第24頁、第31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透過臉書「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社團,在網站對公眾散布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並致本案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7年10月28日起即多次以相類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正途以謀財物,僅為一己之私而以網際網路詐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和解書各1份及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下水道工程,月收入約3萬餘元,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10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而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為快速獲取報酬而自107年10月起即多次以相類手法為詐欺行為,圖謀不法所得,詐取他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顯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時間均為109年4月7日、同年月10日,與本案時間亦有不同,亦難作為被告本案酌減刑責之理由。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本案而自告訴人詐得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前開和解書及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證,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