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豐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加重竊盜││││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犯罪日期│107年9月1日│105年1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303號│第10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原交簡│108年度審原簡字│││實││字第417號│第23號│││審├──┼────────┼────────┼────────┤││判決│107年10月23日│108年8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桃原交簡│108年度審原簡字│││決││字第417號│第23號│││├──┼────────┼────────┼────────┤││確定│107年11月21日│108年11月6日││││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