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諭於民國109年1月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自由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適 陳又榛 自該交岔路口轉角處,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楊宗諭車輛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楊宗諭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陳又榛,致陳又榛受有頭皮、左側肩部、上臂、左側髖部、左側大腿挫傷、頭皮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又楊宗諭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李柏翰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又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宗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4頁,本院交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又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8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1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9、31至33、35、37、39、41、43至45、73、49至61、63、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所知悉,駕駛車輛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在道路左彎行經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陳又榛,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致撞傷告訴人,其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
犯行前,即向警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本件事故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尚有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快50歲、每月固定拿新臺幣(下同)5、6千元幫忙家計、現擔任送雞蛋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會做蛋糕、月餅給南投市消防局旁邊仁愛之家或南投的孤兒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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