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勝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2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經送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20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
108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二)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
0.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817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442號卷第4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且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既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於鑑定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含袋毛重0.82公克,因鑑驗│包裝之塑膠袋1│││安非他命1包│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只與所包裝之甲││││0.8175公克。│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