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春基
余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春基、余清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春基、余清標(下稱被告2人)與 沈炳煌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後面山坡地(○○○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黃文泳 ),共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十字鎬、起釘器、鋸子、剪刀等工具,砍伐告訴人 黃明煌 所有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樹
1株(已發還),惟尚未以外物包覆樹根,而未搬動之際,適告訴人黃明煌發現有異前往巡視,被告2人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狀,旋即逃逸,因此未能竊取得手。嗣警察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苗31線福龍公墓前查獲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及同案被告沈炳煌、證人黃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姚春基辯稱:我沒有挖,沈炳煌也沒說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請我幫忙挖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26頁正面);被告余清標辯稱:我沒有幫忙挖,也沒偷東西,沈炳煌也沒說要以1,
000元代價請我挖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26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2人與沈炳煌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105年11月23日13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號後面山坡地(○○○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文泳),沈炳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十字鎬、起釘器、鋸子、剪刀等工具,砍伐告訴人黃明煌所有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樹1株(已發還),惟尚未以外物包覆樹根,而未搬動之際,適告訴人黃明煌發現有異前往巡視,被告2人及其他
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狀,旋即逃逸,嗣警察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苗31線福龍公墓前查獲被告2人等情,業經證人沈炳煌、黃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24、51至53、69、70、9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35至37頁),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炳煌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105年11月23
日13時45分,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後房山坡地,查獲的七里香樹木1棵,是我動手挖的,是我和另外四名一起去挖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於偵訊中證稱:余清標、姚春基有跟我一起去挖樹,我對他們說幫我挖樹,回去後,我會請他們喝酒、吃飯,有挖到樹的話,我會另外再給他們一人1,000元,他們有幫我挖樹,我有對他們說有人來要趕快跑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7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請被告2人去幫忙搬東西,我開去的時候就把他們載到公園那邊,請他們在那邊等我,然後我就一個人去挖樹的地方,挖好了再去載他們上來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證人沈炳煌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仍須有其他佐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於偵訊中證稱:我跟2名警察及沈炳煌
一起走路到山上,到山上時,發現有4個人拿鋸子在鋸倒下的七里香樹枝,這四人有的拿鋸子,有的拿十字鍬,有的把鋸斷的樹枝拉開,他們一聽到我的聲音,就立刻分散往山上跑,後來有兩人迷路,被居民發現通知警察,警察把他們載回派出所作筆錄,我也有看到那兩人,我確定他們就是挖樹現場的四人之一,且他們也有向警察承認他們是被叫去搬樹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報警後,警察來把沈炳煌銬住以後,我騎車上去看他們4個人都在那裡,我不記得有沒有在庭的2位被告,我出聲叫他們不要跑,警察已經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88頁正面)。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建國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和同事 苑鳳銘 到場,逮捕沈炳煌後,黃明煌帶路,跟著我們一起去現場,當時黃明煌走在前面,離我們約1、2公尺距離,到現場時沒看到任何人,也看不出有人逃跑的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苑鳳銘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逮捕沈炳煌後,我們有到現場,到現場時沒看到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證人黃明煌所述與到場處理之警員證述與有不一,且其亦表示不記得有無本案被告2人,故難僅憑其證述,而認定被告2人有著手竊盜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認知上開七里香樹係沈炳
煌所盜贓之物,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已為著手竊盜之行為,故難認被告2人有與沈炳煌及另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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