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之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膳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訟送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條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 殷武義 對係爭土地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助乾字7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嗣因本院命聲請人出庭債務人殷武義參與本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事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為明瞭該案,自有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卷內文書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證明,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卷查核無訛。勘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足以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卷宗內文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