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91號、99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喜塘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喜塘與 王姿詠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姿詠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夜間7時10分許,曾喜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姿詠至 鄧維宗 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
000號住處前,並由王姿詠在該住處車庫把風,曾喜塘則自該住處大門侵入鄧維宗之住宅,竊取鄧維宗之妻 王薰隆 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玉手鐲2只及王薰隆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嗣鄧維宗返家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王姿詠則經到場員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曾喜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鄧維宗前開住處竊取皮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及王薰隆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之事實,惟否認係與同案被告王姿詠共同竊盜,並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鄧維宗管領之玉手鐲2只,辯稱:
王姿詠不知情,伊是叫她在那邊等,伊自己進去偷,而伊竊取的皮包中沒有玉手鐲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16日夜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姿詠至告訴人鄧維宗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前,被告則侵入鄧維宗之住宅,竊取鄧維宗之妻王薰隆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及王薰隆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其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鄧維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91號卷第1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291號卷第11、20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維宗於警詢中證述:伊在99年11月18日晚間
下班返回居所時,發現家中有雜音,不久發現有陌生男子自伊住處2樓跳下,但伊未能追上,之後發現有一名女子躲在伊住家旁邊,伊就報警處理,由警察將該名女子帶回派出所,伊失竊之物有現金3,000元、玉手鐲2只及伊妻子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見偵字第6291號卷第17頁),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妻子的皮包被竊,是一個紫色的皮包,裡面有3,000元現金、玉手鐲2只及王薰隆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而本案並無卷證可認證人鄧維宗與被告間有何仇恨過節、金錢糾紛,衡情證人鄧維宗尚無特意誣指被告竊取其玉手鐲之必要,又參諸證人鄧維宗對於失竊物品部分等證述前後均一致,並能清楚證述出皮包之顏色,且就其餘置於皮包內之失竊物品如現金、證件,亦與被告所述一致,足見證人鄧維宗對於皮包內所置放之物品應甚為瞭解,其所為證述可信度極高;從而,被告所竊取之皮包內應有玉手鐲2只,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除上開竊得物品外,尚有玉手鐲2只,堪以認定。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姿詠於偵訊中證述:99年11月16日晚間
7時許,曾喜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伊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處所偷竊,是曾喜塘提議要去偷,伊把風,曾喜塘負責行竊,該處大門沒關,曾喜塘就開門進去,並叫伊在車庫等他,過了約10分鐘,伊聽到屋主喊樓上遭小偷,要報警,伊就跑掉,但被屋主抓到,曾喜塘已經跑掉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291號卷第28、29頁)。是依上開證述足見證人王姿詠對於整起竊盜犯行始末及細節均陳述甚明,而並未陳述其不知情,且參以證人王姿詠陳述聽到鄧維宗喊房屋遭竊時即想逃跑,另證人鄧維宗亦證述其發覺家中遭竊後,並發現王姿詠躲在其住家旁邊等情,足見王姿詠對於證人鄧維宗發現其住處遭竊後之事後反應,顯與一般犯罪行為人於犯行曝露為懼遭人發現而走避現場之事後反應相符,堪信王姿詠確係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至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竊取告訴人鄧維宗所管領之玉手鐲2只及非與同案被告王姿詠共同竊盜云云,均洵無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喜塘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得併科罰金;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未區分夜間或白晝,係構成要件之放寬。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姿詠就本件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於夜間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告訴人住家安全,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7,000至1萬元,雖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告訴人鄧維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倘有改過之心,就看被告的意思,在其能力範圍內,賠償金額沒有給伊也可以,也可以捐給育幼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背面),而被告嗣於106年12月8日以告訴人名義捐款1萬2,000元至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有該院開立之收據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頁)等節,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竊得皮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玉手鐲2只及告訴人之妻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及背面),而被告嗣以告訴人名義捐款1萬2,000元至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有前開收據1張附卷可憑,尚與告訴人受損之數額相當,且告訴人之損害仍可循其餘民事途徑解決,本院認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