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上訴人 吳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宇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情狀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自無須如調查犯罪事實經嚴格之證明。本件原審已就事實、法律及量刑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有期徒刑7年4月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因予維持,自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強盜犯行,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經濟負擔始鋌而走險,犯後坦承悔悟,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未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多次表示悔意,陳稱非意在傷害告訴人,僅因經濟困頓而犯罪,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在先,無從顯示其聽聞上訴人之陳述後,對科刑之意見有無改變,原審對科刑範圍之調查違背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均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