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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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上訴人 陳信吉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 簡涵宇 於審判中翻異前供,所為未向上訴人購買槍、彈,僅請上訴人幫忙排除槍枝卡彈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列綦詳。
三、本件上訴人既已於偵查中先後3次自白其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販賣本件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予簡涵宇等主要犯罪事實,原判決復依其調查之結果,敘明上訴人販賣槍、彈之犯行,除其3次自白外,復有簡涵宇、 郭睿勝黃建平 之證詞,扣案改造手槍1支、彈殼3顆、彈頭2顆,卷附鑑定書、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綦詳,要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是則,上訴人漫詞就此所為之指摘,即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郭睿勝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郭睿勝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背證據法則。至於上開鑑定書所載扣案彈殼3顆均係由扣案改造手槍所擊發,而扣案彈頭2顆,因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尚非認為彈殼與彈頭均係不同子彈分解而成,核與原判決依上訴人自白及簡涵宇等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販賣4顆子彈予簡涵宇之情,並無矛盾或扞格,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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