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上訴人 蔡侑勳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以第一審判決已就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及附表二所示2罪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徒持己見,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以原判決該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2罪量刑及所定執行刑,與同案被告 周佑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相較顯然過重等詞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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