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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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品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如上訴已經逾期,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斯時上訴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30日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按此計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算10日,至107年8月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17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該上訴及理由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本院收狀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