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陳朝裕 相對人 鄭金梅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相對人 吳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鄭金梅之債權人,前已對鄭金梅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詎鄭金梅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2月11日為相對人吳永城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470萬元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致伊對系爭土地執行無實益而未能受償。惟相對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伊乃訴請確認相對人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吳永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審理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以,倘訴訟業已終結,訴訟繫屬消滅,即無登記之原因存在,自無上開聲請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