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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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唐儷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文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新臺幣壹仟萬元),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聲請救助後,業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
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2號事件受理),並同時向本院就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17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嗣於107年
7月30日如數繳納完畢,此有原法院規費繳款單(見本院重抗字卷第10頁),則聲請人既已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難認其無支付抗告事件訴訟費用之資力。依據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