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至16行之「並經附帶搜索後…呈現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獲」應更正為「賴德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交付其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共6包(驗餘淨重共計0.71公克)及注射針筒共2支,並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增列「被告賴德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6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16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獲案毒品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加重其刑。」後增加「又其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犯行,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驗餘淨重共計0.71公克,含包裝袋共6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為獨立諭知之沒收宣告,先予說明。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6包(驗餘淨重共計0.71公克,含包
裝袋共6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16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12至17頁,苗偵卷第21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共6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
所使用,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新北偵卷第5頁背面,苗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賴德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撫遠街間「饒河街觀光夜市」附設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內,並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賴德昌步行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執勤警員攔查,查得其乃毒品案件通緝人口(現正執行中),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共重2.42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德昌於警詢、臺灣臺北地│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暨檢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務官詢問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問時之自白。│及器具等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19時5│││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G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6日│G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4│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及器具,且其中之海洛因6│││表各1份。│包(含袋共重2.42公克),經警│││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依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毒品│││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後,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共重2.42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共重2.42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