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上訴人 詹其偉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詹其偉上訴意旨略稱:我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又我所為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審酌,自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刑法上之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陳力智 、 詹鵬 的證詞,及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書、病歷等資料,本案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因故與陳力智發生爭執,竟持酒精膏對陳力智潑灑,並引火點燃,造成陳力智受有吸入性灼傷、臉部及頸部2-3度灼傷、7%全身體表面積燒傷等傷害,幸因陳力智自該處奔出求救,經上訴人的父親詹鵬先以濕毛巾撲滅後,復予冰敷,嗣再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足見上訴人在陳力智身上所引燃的火勢,係遭詹鵬撲滅,才阻止該傷情擴大,並非上訴人真摰中止犯行,且陳力智事後係經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始未發生重傷害的結果,尚不能將客觀上現代醫療技術發達的利益,歸功於上訴人,難認係上訴人出於己意而盡力為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其自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㈢、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