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競業禁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上訴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上訴人 蔡秉璋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兩造之民國104年8月31日離職面談記錄記載,上訴人將同性質之競爭公司定義為「台光電、台耀、ISOLA、宏泰、聯致等公司」,依其文義,顯不以該五家公司為限;原判決復已敘明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書第1條約定競業禁止地域以上訴人業務涵蓋範圍為準,而上訴人營業據點遍及美國、巴西、中國大陸、泰國、新加坡、以色列及歐洲,且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係聲請命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五家公司及其他生產與上訴人任同一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原審因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逾合理範疇,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