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劉志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於原
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程耀輝,程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志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計付,並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7月16日止,其後竟未
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40,839元及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39元,及自93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
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
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