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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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6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共   同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英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廠牌RICOH機型M-RC-MPC二○五一之數位彩色影
印機壹台(機號Z0000000000,含鐵桌及傳真單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互盛股份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英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
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震旦公
司承租RIC0HM-RC-MPC2051型數位彩色影印機及MPC2050/MP
C3300/MPC4000彩印機鐵桌、MPC2051傳真單元各1台(下
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8
月31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0
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
被告英倫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英倫公司自10
5年8月起(第24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
於106年3月17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被告英倫公司除應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第24-31期未付租金20,000元(計算式:2,500x
8=20,000)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即第32-48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2,500元(
計算式:2,500x17=42,500),合計62,500元(計算式:20
,000+42,500=62,500);被告英倫公司並應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返還系爭租賃物。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
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
(列)印張數向被告英倫公司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40
0元,詎被告英倫公司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
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6年3月17日催告,迄仍未給付,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英倫公司除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24-31期未付之計張費用
3,200元外(計算式:400x8=3,200),並應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2-48期)計張基
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800元(計算式:400x17=6,800),合
計10,000元(計算式:3,200+6,800=10,000)。
㈢又被告程麗詩為被告英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被告程麗詩應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英倫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廠牌RICOH機
型M-RC-MPC2051之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機號Z000000000
0,含鐵桌及傳真單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台北法院郵局第00013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出貨單、高雄民壯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英倫公司應返
還原告震旦公司廠牌RICOH機型M-RC-MPC2051之數位彩色影
印機1台(機號Z0000000000,含鐵桌及傳真單元);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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