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楊絨
訴訟代理人 賴文亮
被 告 賴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2人為鄰居且素有嫌隙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日9時許,
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持椅
子丟向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約3×3公分)
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另原告因受傷精神深感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20,000元,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25329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亦因本件
傷害事件犯有故意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7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佐稽,被告則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持椅子丟向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
傷(約3×3公分)之傷害,支出醫藥費20,000元等語,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椅
子丟向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約3×3公分
)之傷害,原告身心所受痛苦非微,並參酌原告不識字,
且沒有工作,被告105年度所得301,700元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
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000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
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