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薛明傳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
被   告  王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回復原
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回
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
並自民國106年8月1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
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4頁),核其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租
金每月33,000元,租賃期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按月向被告
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詎被告交付押租金60,000元後,其餘各期租金均拖延
支付,自106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
於106年9月11日租賃期滿,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爰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至9月
總計5個月之租金,合計165,000元【計算式:33,000×5
=165,000】及利息;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仍不交
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
6年9月12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及違約金16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06年9月1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㈣被告應自106年9月
12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有多處損
壞需要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導致被告就系爭房屋支出許
多有益費用,造成被告受有損失,被告方不同意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又被告業於106年5月3日將106年5月至7月
之租金合計99,000元交付與原告指派之人 陳彥璋 ,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租金;再者,被告以系爭租賃契約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於104年9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1
日起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被
告卻按月支付原告30,000元,每月均溢付12,000元之租金,
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已於106年9月11日屆滿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件為證(見本
庭南簡補字卷第4頁、本庭南簡字卷第77至8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63頁正面),自堪信為
真實,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約期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原告自
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⒉被告雖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有多處
損壞需要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導致被告就系爭房屋支
出許多有益費用,造成被告受有損失,被告方不同意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云云抗辯,惟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
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
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然被告對原告確有
對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之返還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仍不得據此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拒絕返還系爭
房屋與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仍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給付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2件及被告於106年
5月3日簽發與原告收執、票面金額均為33,000元、到期
日分別為106年5月1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2日
、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12日之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
見本庭南簡補字卷第10至12頁),且被告於本庭10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自106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之事實(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5頁正面),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自106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於本庭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辯稱:伊於
106年5月3日已向原告指派之陳彥璋付清106年5至7
月3個月合計99,000元租金云云,並提出簽收單影本1紙
為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73頁),惟與前先前所述全然不
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雖表示:因該筆款項係伊老
闆經手,伊不清楚云云(見本庭南簡字卷第65頁正面至反
面),惟由其庭呈上開簽收單時一併提出之書狀又明確記
載「5月3日來向我本人王美媛收現金新台幣99000元」
等語(見本庭南簡字卷第72頁),又與其同日上開所述全
然矛盾,更可見其此部分抗辯,可信性甚低;且就如何確
認陳彥璋為原告指派之人,其代理原告收受租金依據為何
,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難信為真實;何況該簽收單
上復未載明係收取何月之租金,而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又
已明文約定被告係於每月12日方有繳納該月租金之義務,
佐以被告於106年2月、3月間均有積欠原告租金出具切
結書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4件為證(見本庭
南簡補字卷第8、9頁),可見被告於106年5月3日前
已有多次積欠租金之情形,106年5月3日根本尚未屆系
爭租賃契約106年5至7月各月之租金繳納期限,被告豈
有一次繳納該3個月租金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106年5至9月合計5個月之租金
165,000元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僅到106年9月11
日,依約被告僅有4個月(即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
9月11日止)之租金合計132,000元尚未繳納【計算式:
33,000×4=132,000】,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5個
月之租金165,000元,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收受被告60,000元之押租金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
本庭南簡補字卷第4頁、南簡字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被告積欠租金之效果,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扣
除,依此計算,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之租金
【計算式:132,000-60,000=72,000】,逾此部分租金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2日以前繳
納…」,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最後1期即106年8月12
日應繳納之租金,自106年8月13日起即陷於遲延,原告
請求上開未繳之租金均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滿,被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
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因此請求被告自10
6年9月1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0元,固有系爭租賃契約為
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被告簽約時已衡酌其履
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
否同意約定之違約金,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不應酌減云云,然按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
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庭審酌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33,000元,被告遲延交
還房屋將使原告遞延整理系爭房屋之時間,將耗費更多時
間另覓租客,造成原告期間無法出租獲取租金之損失,加
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文意,兼具擔保被告依約履
行交還系爭房屋義務及損害填補之功能,認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租金之3倍即99,000元
為適當,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則屬無據。
(四)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觀
諸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原告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已於106年9月11日屆滿,被告仍未交還房屋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106年9月1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云云。
⒉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已有被告不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返
還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另訂特別
約款,經本庭酌減後判命被告應自106年9月12日起至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9,000元,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應視為被告不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導致原
告所受損害之總額,而原告之損害既已依該違約金之約定
受填補,難認仍有損害,自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
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
據。
(五)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另以:被告以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
於104年9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被告卻按月支付原告30
,000元,每月均溢付12,000元之租金,就此部分主張與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抵銷云云,並提出上開租賃期
間約定租金分別為每月18,000元及30,000元之租賃契約書
影本為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71頁),經質之被告若約定
租金為每月18,000元,為何又簽立每月租金30,000元之租
賃契約,被告則以:原告先以要降租金為18,000元之說法
騙伊簽立租金每月18,000元之租約拿去報稅,後來又威脅
伊說不簽每月租金30,000元之租約就不將系爭房屋租給伊
,伊已投資許多金錢在系爭房屋,只能再簽立該份租約云
云。
⒉本庭審酌上開部分,被告先前從未提及,經本庭於106年
10月24日命兩造若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106年11月7日前
具狀提出(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6頁正面),被告亦未如期
提出,迄至本院106年11月23日將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
被告方臨時提出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加以就
系爭租賃契約部分被告先前已自承:伊與原告有簽立2份
租賃契約,1份亦是18,000元,但實際上兩造約定之租金
為33,000元,應是原告要處理稅金之問題等語(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25頁反面),較為合理,應認104年9月12日起
至105年9月11日止之租賃契約亦係因此而簽立2份租賃
契約,較符合常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亦係臨訟捏造之
詞,難為憑採,自無從據此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
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9月12日起
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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