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513號
原 告 王尉
訴訟代理人 王黃美貴
被 告 洪廖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現遭被告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
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依兩造於另案所繪製之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104年恆測法字第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
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4.72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9,792元(計算式:610014.72=89792),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